北京师通律师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

2026-10-22 01:31   40次浏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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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师通律师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

赵建国是拆迁安置住户,2001 年根据当地拆迁安置政策,由原 XX 区教育局(现 D 事务服务中心,下称 D 中心)分配安置,取得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 806 号住房一套。2003 年,经 B 房产经纪公司居间介绍,赵建国与李建军签订《房屋买卖协议》,房屋建筑面积 72 平方米,房屋总价款 28.6 万元。李建军按照协议付清全部购房款项,同年 7 月办理收房并实际入住,随后将户籍迁入该房屋,持续居住长达二十余年。

案涉房屋原始由来:赵建国属于文教保护区内原有住户,拆迁安置分得这套住房。2003 年 7 月,经 B 中介撮合完成房屋交易。同月 21 日,原 XX 区教育局房管科(现 D 事务服务中心)专门出具书面证明,写明:“双方房屋转让协议经咨询相关主管部门,可以办理手续,由教育局房管部门牵头对接相关单位,协助李建军办理房改房不动产权证书。”

纠纷产生 后续二十多年,李建军多次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,始终无法完成登记。D 事务服务中心答复,房屋登记产权归属 C 开发建设有限公司(下称 C 公司),本单位并非产权主体,没有义务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证。2025 年,李建军之子李某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办证难题,D 事务服务中心出具信访《答复意见书》,载明案涉房屋产权单位为 C 公司,原区教育局不属于产权人,无权办理产权登记;李建军属于市场化购房,并非原始拆迁安置对象,产权过户事宜应当自行和卖方赵建国协商处理。

万般无奈之下,李建军委托北京师通律师事务所房屋团队,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请求判令赵建国、C 公司配合,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李建军名下。

律师办案思路:调查取证,锁定责任主体 接受委托之后,北京师通律师事务所房屋团队收集、固定案件证据材料:

调取《房屋买卖协议》、购房定金收据、全款转账凭证,证实李建军已经足额付清全部购房款,买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;

收集原教育局房管科出具的办证承诺证明、信访答复意见书,证实当年房屋交易获得主管单位认可,无法办证是相关单位互相推诿造成;

整理水费单据、物业缴费记录、取暖费票据、户口簿等证据,证明自 2003 年起李建军长期合法占有、使用涉案房屋,房屋权属不存在第三方争议;

查询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,核实 C 公司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,具备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与履行条件。

案涉《房屋买卖协议》合法有效,对协议各方具备法律约束力。赵建国将拆迁安置住房转让给李建军,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协议签订于 2003 年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。李建军足额支付购房款,赵建国完成房屋交付,李建军实际居住二十余年,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,仅剩不动产过户这一项附随义务尚未完成,卖方以及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。

裁判结果 案件开庭审理,被告赵建国、B 房产经纪公司以及第三人 D 事务服务中心,经法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与庭审,法院缺席审理。

法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百六十五条、第五百零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百四十七条之规定,作出判决: 一、C 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,协助李建军将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小区 806 号房屋产权登记至赵建国名下; 二、赵建国在上述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当日,协助李建军将该房屋不动产过户登记至李建军名下。

案件受理费 26100 元,由赵建国承担,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;公告费 460 元,由赵建国、B 房产经纪公司共同承担,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李建军支付。

法院审理观点: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应当恪守约定,履行自身义务。本案李建军与赵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,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协议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。李建军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,赵建国负有交付房屋、配合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,李建军主张赵建国协助办理产权登记,证据充分,符合法律规定,法院予以支持。结合 D 事务服务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,案涉房屋系当年 XX 区教育局安置给赵建国,不动产登记产权人为 C 公司,C 公司负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。

二、核心法律逻辑

1. 合同效力: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

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 2003 年,属于买卖双方真实合意,不存在法律禁止交易的情形。

关键点:案涉拆迁安置房在交易当年没有法律强制性禁止转让的规定,并且原主管单位教育局房管科提前出具书面材料认可本次交易,承诺协助办理产权证。 签约时赵建国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,但出卖人签约时没有房屋所有权、处分权,并不会直接导致买卖合同无效(《民法典》第 597 条)。签订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,能不能完成过户属于合同履行层面问题,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。

2. 履行路径:“两步过户” 判决的原因

本案一大亮点就是法院作出连环过户判决

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产权人是 C 公司;C 公司作为原始产权单位,需要先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拆迁安置人赵建国名下,完成赵建国的首次办证;

等赵建国拿到不动产权证之后,再依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,将房屋过户给买受人李建军。

法院认定 C 公司对原始安置户赵建国负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,该义务来源于拆迁安置政策、当年教育局房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不动产产权登记事实。

实务难点:这类老旧拆迁房、房改房交易普遍存在一个痛点:卖方当初本身没有产权证,无法一次性直接过户给最终购房者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,李建军和 C 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,法院不能直接判令 C 公司把房屋直接过户给李建军,只能判决先过户至安置人赵建国名下,再由赵建国履行买卖合同过户给李建军。

3. 证据策略(律师办案重点)

北京师通律师事务所房屋团队办案核心:

房屋买卖协议 + 付款凭证:证明买方李建军已经履行全部主要合同义务;

原教育局房管科出具办证承诺文件、信访答复材料:证明当年主管单位认可本次交易,办证障碍是多家主体相互推诿;

二十余年持续占有证据:水费、供暖票据、物业缴费记录、户口本,证明买方长期稳定占有房屋,不存在其他权利人争夺房屋,权属无争议;

不动产登记档案:锁定 C 公司为登记产权人,是阶段过户的责任主体。

长期占有事实在陈年房屋买卖纠纷案件里作用突出:多年实际居住、持续缴纳各项生活费用、落户于此,可以佐证交易真实,排除虚假交易嫌疑。

三、法条适用解读

《民法典》第 465 条:合同相对性原则,依法成立的合同,仅约束合同当事人。

李建军只能依据房屋买卖协议,向合同相对方赵建国主张过户;李建军不能直接依据这份购房合同起诉 C 公司。C 公司的协助义务来自拆迁安置法律关系,并非李建军、赵建国之间的购房合同。

《民法典》第 509 条:履行义务,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,履行合同附随义务(协助过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核心附随义务)。

《民事诉讼法》第 147 条: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,可以缺席判决。本案赵建国、中介公司、D 事务服务中心均未出庭,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交的全套证据缺席审理、作出裁判。

北京师通律师事务所核心业务完全聚焦房产买卖纠纷,覆盖新房延期交房、质量维权,二手房定金纠纷、户口迁移争议、阴阳合同效力认定等全场景。团队由10年以上房产诉讼经验的律师组成,采用“一案一组”专属服务模式擅长二手房违约、借名买房、房产买卖合同纠纷、物业合同纠纷、回迁房确权等争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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